经儋州市工商调查,当事人于2011年4月18日至6月1日分别从三个物流运输服务公司托运42桶涂料到该商行销售,进货价共计5382元。这42桶涂料的包装、商标标识、外观属性与阿克苏诺贝尔太古(国际)有限公司属下的著名品牌多乐士系列产品相似。当事人不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所销售多乐士商标注册系列产品的合法性,也无法说明其进货的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不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上述产品经多乐士商标利益人阿克苏贝尔太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阿克苏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均为商标侵权的产品。当事人于案发前已销售部分托运回来的同类产品,因当事人无建立登记台帐,无法计算案发前非法营业额。因此,本案非法营业额已无法全部算清。
2012年1月9日,该局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的内容。当事人未按期要求举行听证会,但是于2012年1月12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认为,儋州工商局告知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过高,认定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5382元,拟作出处罚人民币11604元的决定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量罚标准》规定相抵触。该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了认真复核。2012年1月13日,儋州工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侵权多乐士系列产品42桶;二、罚款人民币11600元,上缴国库。
因当事人对儋州工商局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上述同样理由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而儋州工商局局认为,此案并未认定“非法经营额5382元”这个非法经营数额为全部的非法经营额。该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非法经营额5382元”,指的是此案当场查扣仍未销售商品经营额部分的非法经营额。决定书并清楚说明,案发前当事人已销售部分同批同类产品,因申请人无建立登记台帐,无法算清此案的全部非法经营额。另外,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材料查看,当事人销售被“多乐士”商标利益人认定为侵权商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已查清非法经营额实际为11861元。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充分听取上述双方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于2012年4月16日决定要求儋州工商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据悉,最近,儋州工商局已重新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